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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水利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规范和加强水利标准化工作,满足保障国家水安全,提升水旱灾害防御能力、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能力、水资源优化配置能力、大江大河大湖生态保护治理能力对标准的需求,推动新阶段水利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关于标准化工作的相关规定,结合水利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标准是指水利行业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主要包括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河湖管理、水土保持、农村水利水电、水库及水利水电工程移民、水旱灾害防御、水文、调水管理、水利信息化等领域。

水利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一般为推荐性标准,工程建设类可以制定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实施及监督管理。水利部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指导和监督。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管理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水利标准化工作主要任务包括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法律法规,开展水利标准化研究,组织制定水利标准化有关政策制度、发展规划、标准体系和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实施标准并进行监督。

第五条 制定水利标准应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必要性、科学性、规范性、适用性和时效性,提高标准质量。

第六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企业等参与水利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水利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推进我国水利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应用。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水利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是水利标准化工作的主管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水利部有关业务司局是有关国家标准和水利行业标准的主持机构(以下简称主持机构)。标准制定的第一起草单位是主编单位。

第九条 主管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水利标准化工作政策制度和发展规划;

(二)组织制定标准体系;

(三)组织制定标准项目年度计划;

(四)指导标准制定工作;

(五)监督管理行业标准出版发行活动;

(六)指导标准评估工作;

(七)组织开展标准实施与监督管理;

(八)组织开展标准国际化活动;

(九)组建和管理水利部专家库;

(十)归口管理水利标准化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条 主持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向主管机构提出本专业领域标准项目年度计划建议;

(二)指导本专业领域标准制定工作,负责标准制定质量、进度的监督管理;

(三)主持标准工作大纲和送审稿审查;

(四)解释本专业领域标准;

(五)组织开展本专业领域标准评估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专业领域标准实施与监督管理;

(七)组建本专业领域标准起草和审查阶段专家组。

第十一条 主编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组建工作组,核查参编单位和主要起草人技术水平,落实保障措施;

(二)组织开展标准制定工作;

(三)负责标准制定质量、进度和经费使用管理;

(四)承办标准解释;

(五)跟踪标准实施情况。

第十二条 水利部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是水利标准化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主要负责研究标准化发展战略,审查水利标准化规章制度、政策文件,审定标准体系、标准中长期规划,确定水利标准化工作年度计划目标和主要任务等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水利标准化工作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在水利部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指导下开展工作,委员从水利部专家库中选取。专家委员会主要负责标准体系、标准立项、标准成果的技术审查,以及标准间的协调衔接等事项。

第三章 标准的类别

第十四条 需要在全国范围或者指定区域、流域内统一的水利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国家标准。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工程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强制执行的水利技术要求,应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水利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需要在水利行业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工程建设类水利技术要求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强制性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需要在特定行政区域、流域内统一的水利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七条 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求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第十九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行业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四章 标准的立项

第二十条 标准项目分为任务类和申报类。

第二十一条 任务类项目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服务国家发展战略及推动新阶段水利高质量发展亟需的标准。由水利部下达任务,主管机构商主持机构组织编制水利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件1),经主管机构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列入年度立项计划。

第二十二条 申报类项目由主管机构主要依据标准体系和标准复审结论,在广泛征集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企业对标准的需求基础上,提出年度立项要求,主持机构结合业务工作需要,组织编制水利标准项目建议书,报送主管机构审核。主管机构组织专家论证,并经专家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提出年度立项计划建议,报水利部批准后立项。

对未纳入标准体系但属当前工作亟需的标准,由主持机构对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广泛调研,向主管机构提出书面建议。主管机构履行申报类项目立项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主编单位应是本专业领域内具有领先技术水平的法人单位,并具备标准制定所需的人员、设备及相关条件。参编单位应是本专业领域内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法人单位。

主编单位的选取应公开、公平、公正,采用竞争性立项、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四条 标准第一起草人,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熟练掌握标准编写的有关规定,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能够解决标准制定工作中的重大技术问题。其他主要起草人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和实践经验。

第五章 标准的制定

第二十五条 标准制定分为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和报批四个阶段。等同采用或修改采用国际标准时,采用征求意见、审查和报批三个阶段。标准的局部修订采用审查和报批两个阶段。

标准制定周期原则上不超过2年,修订周期原则上不超过1年。

第二十六条 标准起草阶段主要工作包括:

(一)主编单位编写水利标准制定工作大纲(见附件2);

(二)主编单位组织召开大纲审查会,会议由主持机构主持;

(三)主编单位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制定说明(见附件3)。

第二十七条 标准征求意见阶段主要工作包括:

(一)主持机构办理征求意见文件,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国家标准一般为60日;行业标准一般为30日,紧急情况下可以缩短至20日;

(二)主编单位对反馈意见进行汇总处理,形成送审稿及其制定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件4)等送审材料,必要时应附专题报告。修订标准时应提供新旧条款对比说明。

第二十八条 标准审查阶段主要工作包括:

(一)主编单位组织召开送审稿审查会,会议由主持机构主持;

(二)主持机构根据送审稿审查意见,组织主编单位修改完善送审材料,报送主管机构;

(三)主管机构组织体例格式复读、英文翻译审查,并召开送审稿复审会;

(四)主持机构根据送审稿复审意见,组织主编单位修改完善送审材料,形成报批材料,报送主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标准报批阶段主要工作包括:

(一)专家委员会应主管机构申请,组织召开报批稿审查会;

(二)主持机构根据专家委员会审查意见,组织主编单位修改完善报批材料,报送主管机构;

(三)主管机构提请部务会议审议报批材料。主管机构汇报标准制定总体情况,主持机构汇报标准制定背景、适用范围、主要技术内容等;

(四)主持机构根据部务会议审议意见,组织主编单位修改完善报批材料,应附部务会议审议意见采纳情况表(见附件5),报送主管机构;

(五)主管机构履行报批发布程序。

第三十条 各阶段审查会应成立专家组,实行专家负责制。相关要求如下:

(一)专家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及相应的业务能力,且有从事相关标准的制定或审查经验;

(二)专家组人数原则上7~9 人,成员从水利部专家库中遴选,遵循回避原则。专家组组长应由行业内技术带头人或知名专家担任;

(三)国家标准审查会应邀请水利行业外相关专业领域专家参加,行业标准审查会鼓励水利行业外专家参加;

(四)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相关标准的协调一致性,标准技术内容的必要性、成熟性、经济性和可操作性,关键技术指标的来源和依据的准确性和合理性等;

(五)审查会应遵照协商一致、共同确定的原则,客观、公正、恰当地给予评价。对有争议的问题,应充分讨论和协商,并提出结论性意见。审查会应设专人记录,并形成有明确结论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标准制定过程实行重大变更报告制度。标准名称、主要内容、主编单位、参编单位、主要起草人、制定进度等发生变更时,主编单位应提交水利标准项目重大变更申请表(见附件6),经主持机构审核同意后,报送主管机构审批。

涉及经费执行变更的事项应按照财务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主编单位、主持机构和主管机构应妥善保存标准制定过程中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建立相应档案。各阶段电子材料应上传至标准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三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需局部修订时,由主编单位提出申请,提交水利标准局部修订申请表(见附件7),经主持机构审核同意后,报送主管机构审批。行业标准按本章规定的程序执行,国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标准的发布

第三十四条 主管机构办理行业标准发布公告或将国家标准报批材料行文报送国家标准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国家标准的立项、审批、编号、发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行业标准由水利部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行业标准的发布时间为水利部批准时间,开始实施时间不应超过其后的3个月。

第三十七条 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为SL AAA—BBBB,推荐性行业标准编号为SL/T AAA—BBBB,其中SL为水利行业标准代号,AAA为标准顺序号,BBBB为标准发布年号。

第三十八条 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由主管机构委托具有相关出版资质的单位负责。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机构的授权许可,不得从事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活动。

第七章 标准的实施

第三十九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履行强制性标准实施与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条 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免费向社会公开。推动推荐性标准文本免费向社会公开。鼓励社会团体、企业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四十一条 鼓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标准的宣传培训、贯彻实施和业务交流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跟踪评估机制。根据反馈和跟踪评估情况,按照水利标准复审有关规定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复审结论应作为修订、废止相关标准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标准评估应遵循全面客观的原则。相关要求如下:

(一)原则上涉及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工程安全和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标准应开展评估工作;

(二)评估单位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较强水利标准化工作能力和条件、运行管理规范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企业等,遵循回避原则;

(三)评估可以采用现场、网络、电话、调查问卷、试验验证等方式,应形成评估报告。

第四十四条 引领、跟踪国际标准,加强我国水利标准外文版翻译出版工作,推动我国水利标准在国际上应用。

第四十五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企业等加入国际标准化组织,承担更多国际标准组织技术机构工作和领导职务。

第四十六条 鼓励参与制定和科学借鉴国际标准,将我国具有技术优势的水利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将适用于我国国情的国际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推进我国水利标准与国外标准间的转化运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开展实施效果的跟踪评估。

第四十八条 主管机构应加强计量、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的标准化建设,负责组织建设标准化信息平台,增强水利标准化工作监督检查及服务能力。

第四十九条 主持机构应加强对标准制定质量和进度的监督检查,对存在质量问题和进度滞后的标准,会同主管机构采取相应措施,督促主编单位限期整改。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水利部反映标准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可以举报、投诉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水利部应告知处理结果,为其保密。

第五十一条 违反强制性标准有关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应根据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追责。

第九章 保障机制

第五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重视水利标准化工作,履行标准化工作职责,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

第五十三条 鼓励并积极引导多渠道、多方式筹措水利标准化工作经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水利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预算,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利标准化机构建设和人才培养。

第五十五条 鼓励重大水利科研项目与标准制定相结合,对水利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新设备及时制定标准,推进科技创新成果推广和应用。

第五十六条 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以及在水利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推荐参加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等评选活动。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4月水利部发布的《水利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水国科〔2019〕11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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